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時35分許」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第11行「黃秋玲」應更正為「林柔吟」、最末行「0.955 」應更正為「0.9595」;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柔吟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並更正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9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9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其自身及林柔吟受傷,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