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與和平一路路口處」之記載補充為「與和平一路62巷口處」,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自摔而肇事,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