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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與和平一路路口處」之記載補充為「與和平一路62巷口處」,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自摔而肇事,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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