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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時35分許」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第11行「黃秋玲」應更正為「林柔吟」、最末行「0.955 」應更正為「0.9595」;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柔吟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並更正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9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9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其自身及林柔吟受傷,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9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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