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 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2 樓「壺說八道KTV 」內,飲用威士忌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早上7 時許,駕駛車號1513-X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漢郎、邱芳星離去,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巷3 號住處,而於同日早上7 時10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五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衝入五福二路西向東車道,致撞擊在該處等候號誌轉換之乙○○所駕駛之車號V3-733號號計程車。戊○○肇事後,繼續駕車沿該五福二路西向東之車道,逆向往東方向行駛,乙○○見狀,乃驅車尾隨戊○○,戊○○因而沿五福二路右轉中山路,再左轉民生路,一路疾駛逃竄,而於同日早上7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生路與河東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河東路南向北之車道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駕車右轉彎時,逆向駛入河東路北向南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XZH-532 號重型機車,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等候紅燈號誌轉換成綠燈,致遭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繼續衝撞設於河東路旁之路燈桿,以及該路與民生路口之水漾愛河咖啡館後,始行停止,而甲○○則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騎乘之機車,並因遭猛烈撞擊而起火燃燒。詎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而與陳漢郎、邱芳星下車後,四散逃離。嗣經警據報及時趕至現場,當場逮捕戊○○,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漢郎、邱芳星、被害人甲○○、目睹被告肇事逃逸過程之計程車司機乙○○、遭被告駕車衝撞之咖啡館負責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24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甲○○手術後之狀況,經該醫院先後於98年6 月18日、98年7 月8日、98年8 月24日函覆表示:「該員最近一次回診追蹤為98.5.30 ,骨折仍尚未癒合,且右膝關節活動度不佳,因此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且目前無法行走,需等骨折癒合才能負重行走」、「該員右膝關節活動度極差,且骨折尚未癒合,若復健成效不佳,恐造成右下肢喪失機能。至於左下肢雖活動度較佳,但目前尚不能承受體重,因此還不能行走,四肢以外並無無法治癒之損壞」、「王君右膝關節活動度差係指活動範圍小,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約0 度~135 度,該員至98.07.25止,右膝活動度20度~60度,共40度。右膝骨折何時能癒合,目前無法判斷,需持續門診追蹤X 光;右膝活動範圍何時能回復,需視復健狀況而定,也是無從判斷。王君左下肢是否能承受體重,和關節活動度無關,而是和骨折癒合與否有關,既然兩下肢都尚未癒合完全,當然還不能承受體重,所以無法行走;若左下肢骨折先癒合,而右下肢尚未癒合,則可以柺杖或助行器輔助,以左下肢負重而右下肢不負重的方式行走」等語,有該醫院98年6 月18日函、98年7 月8日函、98年8 月24日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40頁),是甲○○所受之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迄今尚未癒合,惟右膝關節,並非完全不能活動,僅係活動範圍小,而左下肢活動範圍較佳,僅因骨折尚未癒合而無法承重,雖甲○○所受前述骨折傷勢,能否經由復健而復原,尚無從判斷,惟其右膝關節與左下肢,既然均尚能活動,並無完全喪失效用可言,參照前揭說明,尚難認為重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甲○○,致使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合,惟因被告過失駕駛致甲○○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並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轉彎時逆向撞擊由乙○○所駕駛而正在等候紅燈號誌轉換之計程車,被告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乙○○是否受傷,並釐清自己之責任,竟繼續酒後駕車,因遭乙○○駕車尾隨,乃一路逃竄,而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再次從民生路右轉河東路時,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甲○○,造成甲○○受有前揭嚴重傷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速度過快,繼續衝撞設於路旁而由丁○○、丙○○各自經營之咖啡館,以及高雄市○○設於道路旁之路燈桿等公物,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甲○○人車倒地,甲○○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引火燃燒,竟全然不顧及甲○○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友人陳漢郎、邱方星逃離現場,迄今仍未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被告事後並賠償乙○○、丁○○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試圖彌補因其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致未遵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規定,以及甲○○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未痊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