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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7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予以駁回,宣告緩刑5 年而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7 月13日,因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7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交上訴字第121 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台上字第6017號均予駁回而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98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且其自72年9 月17日遷入台南縣新營市○○街88之9號2 樓,迄今未變更住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