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9、20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刑確定。其另犯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0月而為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於98年2 月3 日 (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3日,應予更正)上午2 時30分採尿前往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住處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下竹圍29之1 號,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3 日 (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3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57 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 於98年3 月5 日下午2 時52分許採尿前48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之「德興活動中心」公共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開德興活動中心,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