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7、2045、2834、3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4、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 98年3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大飯店」1104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 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 98年3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0號(起訴書誤載為4 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6 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20日下午8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 98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70 號4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份。
㈡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14紙。
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
㈤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㈥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起訴書誤載為4罪,應予更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於98年3 月至5 月間又犯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晶體共14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該電子磅秤為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秤重以供施用之工具,吸食器、玻璃球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噴燈、玻璃切割器、尖嘴夾均係用以製作玻璃球,夾鏈袋則係裝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鏟管則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剷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上開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78 公克、0.751 公克、 0.237 公克、0.172 公克、0.184 公克、0.166 公克,驗餘淨重 分別為0.773 公克、0.746 公克、0.232 公克、0.167 公克、0. 179 公克、0.161 公克,共含包裝袋6 只) 編號2: 電子磅秤1 個、鏟管1 支、玻璃球33個、吸食器7 組、夾鏈袋2 包、噴燈3 個、尖嘴夾2 支、玻璃切割器1 支 附表二: 編號1 :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76 公克、0.768 公克、 0.792 公克、0.781 公克、0.755 公克、0.264 公克,驗餘淨重 分別為0.771 公克、0.763 公克、0.787 公克、0.776 公克、0. 75公克、0.259 公克,共含包裝袋6 只) 編號2: 吸食器1組 附表三: 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58 公克、0.615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753公克、0.61公克,共含包裝袋2只) 編號2: 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