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共零點貳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刑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路旁,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0.266 公克,驗餘淨重共0.251 公克,含包裝袋3 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0.266 公克,驗餘淨重共0.251 公克,含包裝袋3 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三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於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斷毒癮,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珍惜自新機會,再次施用、持有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形,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晶體3 包(驗前淨重共0.266 公克,驗餘淨重共0.251 公克,含包裝袋3 只),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