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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宗揚陳俊宏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9 首、「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8 首,共14首詞曲,為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公開演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灌錄有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金嗓牌」、「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各2 台,自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起,擺放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39 號「水源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 月6 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小吃店搜索,並扣得「金嗓牌」、「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各2 台、點歌本8 本、遙控器4 支及電源線4 條,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著作權法第100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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