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再以電話聯絡甲○○」應補充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甲○○」;犯罪事實及證據有關「蘇侯仕」之敘述均應更正為「戊○○」;證據應補充「全虹通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丙○○、甲○○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乙○○、丁○○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丁○○等3 人幫助詐欺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被告乙○○、丁○○反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此有,惡性甚重,並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7,000 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乙○○、丁○○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