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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應認上開規定已屬一般大眾熟知之規範;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0歲,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等情,殊無不知之理,其諉為不知,顯不可採。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警詢中稱不知其所為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等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如前述,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9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身亦因酒後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受傷程度非輕,應受有相當之教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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