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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⑥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⑤⑥所示物品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

⑤⑥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街50號「德宏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宏恩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螺絲影像篩選機電腦軟體程式維修工作;乙○○則係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36 號之1 「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威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向德宏恩公司購買螺絲影像篩選機4 部以供業務使用。又甲○○於上述擔任德宏恩公司工程師期間,乃經莊博顯告知並取得由莊博顯所撰寫「螺絲影像篩選機軟體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程式」,且知悉如何使用該「原始碼程式」操作修改上述「螺絲影像篩選機軟體電腦程式」,亦明知該等程式均係德宏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詎甲○○於96年4 月30日自德宏恩公司離職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轉往建威公司擔任協助建廠人員,並與乙○○共同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竟未徵得德宏恩公司之同意或取得合法授權,即推由甲○○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建威公司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民權96巷14號工廠內,逕以附表編號①所示電腦主機,先自建威公司前向德宏恩公司所購買螺絲影像篩選機內非法下載而重製前述「螺絲影像篩選機軟體電腦程式」,再以其先前所取得「原始碼程式」擅自修改該「螺絲影像篩選機軟體電腦程式」,繼而將修改後之電腦程式著作接續非法重製在乙○○所提供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電腦硬碟10具及編號⑥所示隨身碟內,以供建威公司對外接單進行螺絲代工業務。嗣經德宏恩公司查悉且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上情,遂於96年9 月18日13時20分許由該局人員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詎乙○○、王建雄於上述時間遭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另共同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又於96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許,推由甲○○逕持前開如附表編號⑥所示隨身碟1 支,復將所備份該等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在附表編號⑤所示電腦主機硬碟內。其後於96年10月31日10時5 分許,在上址再次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⑤至⑦所示物品。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楊文瑞、莊博顯、馬淵飛及陳世陽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訂購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編號④除外)可資憑佐,復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足徵渠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渠2 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同年9 月18日分別非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遂應就此分別論以接續犯,方屬允恰。再者,被告2 人所實施2 次非法重製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故公訴意旨誤認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恰,併予指明。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乃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以謀個人私利,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因重製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微,然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本件犯行,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德宏恩公司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佐,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遂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物品各係被告甲○○、乙○○所有以供渠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就被告96年6 月中旬某日、同年9月18日所實施非法重製罪刑以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④所示光碟1 片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果與被告2 人前揭犯行相涉;另編號⑦所示影像篩選機10台則與上述電腦主機要非無從分離而獨自運作,已據證人莊博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25頁),顯與被告2 人前揭犯行不生直接關連,性質上亦非可併予視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從而本院遂認猶未可就該等物品逕予諭知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① │電腦主機1台           │係被告乙○○所有供渠等違反著作權│
│    │                      │法第91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    │                      │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沒收      │
├──┼───────────┼────────────────┤
│ ② │工業用電腦硬碟10具    │同上                            │
├──┼───────────┼────────────────┤
│ ③ │螺絲影像篩選程式原始碼│係被告王建雄所有供渠等違反著作權│
│    │影印資料1 份          │法第91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    │                      │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沒收      │
├──┼───────────┼────────────────┤
│ ④ │光碟片1 片            │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相涉,不予沒收│
├──┼───────────┼────────────────┤
│ ⑤ │電腦主機10台(均含硬碟│係被告乙○○所有供渠等違反著作權│
│    │)                    │法第91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    │                      │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沒收      │
├──┼───────────┼────────────────┤
│ ⑥ │隨身碟1支             │係被告王建雄所有供渠等違反著作權│
│    │                      │法第91條第1 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                      │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沒收      │
├──┼───────────┼────────────────┤
│ ⑦ │影像篩選機主體        │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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