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並甫於97年2 月6 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再次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