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49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65 號1 樓「元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元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元榕公司並未銷售商品或服務予附表所示之成信科技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以元榕公司名義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成信科技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充當附表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所示之公司並分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先後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甲○○因而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941,071 元。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商業會計法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元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元榕公司之財務與會計事務,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元榕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方式,連續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元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循正規經營,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不實之進項、銷項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認定元榕公司疑似虛設行號,以及提出元榕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係財稅主管機關就其蒐集元榕公司之相關發票明細後,進行之研判,並無法據此認定元榕公司確為虛設行號。而被告固坦承有關元榕公司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銷售發票,為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從而,雖可合理懷疑元榕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一部或全部應亦為虛偽不實,但因此部分,並無任何之查證,致無法據此推斷元榕公司取得之何部分進項發票係屬不實。此外,無論元榕公司出具之銷貨發票,或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是否均屬虛偽不實,因被告以元榕公司之名義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揆諸前揭說明,乃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縱其明知出具之銷售發票或取得之進項發票,均屬不實,而仍將其出具之銷貨發票數額與取得之進項發票數額,登載於前開申報書上,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其持前開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行使,亦無由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然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 票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
├──┼────┼────┼──────┼──────┤
│ 一 │成信科技│ 17 │11,113,950元│ 555,699元│
│ │有限公司│ │ │ │
├──┼────┼────┼──────┼──────┤
│ 二 │普樂電機│ 15 │10,007,600元│ 500,380元│
│ │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三 │亞東國際│ 15 │9,514,679 元│ 475,734元│
│ │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四 │尚太旺有│ 13 │9,144,270 元│ 457,216元│
│ │限公司 │ │ │ │
├──┼────┼────┼──────┼──────┤
│ 五 │明耀興業│ 9 │6,114,700 元│ 305,735元│
│ │有限公司│ │ │ │
├──┼────┼────┼──────┼──────┤
│ 六 │冠輪國際│ 9 │6,002,200 元│ 300,110元│
│ │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七 │神駿國際│ 14 │4,760,235 元│ 238,015元│
│ │行銷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八 │建台新有│ 5 │4,000,000 元│ 200,000元│
│ │限公司 │ │ │ │
├──┼────┼────┼──────┼──────┤
│ 九 │財經網股│ 7 │3,642,000 元│ 182,100元│
│ │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十 │敏盛企業│ 7 │3,254,650 元│ 162,733元│
│ │工程行 │ │ │ │
├──┼────┼────┼──────┼──────┤
│十一│臻漢電腦│ 4 │3,024,500 元│ 151,225元│
│ │有限公司│ │ │ │
├──┼────┼────┼──────┼──────┤
│十二│信陽電腦│ 3 │2,515,500 元│ 125,775元│
│ │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十三│許永昌水│ 8 │3,002,750 元│ 150,138元│
│ │電行 │ │ │ │
├──┼────┼────┼──────┼──────┤
│十四│守護國際│ 3 │2,199,600 元│ 109,980元│
│ │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十五│龍源資訊│ 4 │2,000,000 元│ 10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十六│擎天數位│ 3 │2,000,000 元│ 100,000元│
│ │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十七│佑強科技│ 3 │1,669,600 元│ 83,481元│
│ │有限公司│ │ │ │
├──┼────┼────┼──────┼──────┤
│十八│大鉅虹實│ 4 │2,500,000 元│ 125,000元│
│ │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十九│飛颺資訊│ 4 │2,350,000 元│ 117,500元│
│ │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二十│六合電子│ 1 │1,100,000 元│ 55,000元│
│ │科技企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二一│實鑽企業│ 1 │1,000,000 元│ 5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二二│東野實業│ 2 │1,000,000 元│ 5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二三│麗盈科技│ 4 │2,000,000 元│ 100,000元│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二四│勗汯資訊│ 3 │2,000,000 元│ 100,000元│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二五│冠威電腦│ 3 │1,800,000 元│ 9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二六│捷方資訊│ 1 │ 400,000元│ 2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二七│百風企業│ 1 │ 400,000元│ 2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二八│訊音有限│ 1 │ 250,000元│ 12,500元│
│ │公司 │ │ │ │
├──┼────┼────┼──────┼──────┤
│二九│巧奇富數│ 1 │ 55,000元│ 2,750元│
│ │位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 │ │
├──┼────┼────┼──────┼──────┤
│合計│ │ 165 │98,821,234元│4,941,07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