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51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0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9之2 號1 樓「兆豐當舖」之員工,緣丁○○○(現改名為蔡陳佳榆)因經營火鍋店亟需現金週轉,經由綽號『小紅』之朋友介紹,輾轉透過綽號「小陳」之蔡明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兆豐當鋪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丙○○乃與丁○○○接洽,並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前往鳳山市○○○路193 號丁○○○丈夫戊○○所經營之「福成機車行」,借款28萬元給丁○○○,言明利息每月2 萬5200元,本金部分必須另行攤還,同時以戊○○名下之車號9566-MF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惟車輛仍由戊○○繼續使用,戊○○並書立字據,同意於丁○○○不按期清償債務時,任憑兆豐當舖取走車輛變賣,蔡陳如玉借款後,乙○○於97年3 月10日起擔任兆豐當鋪之負責人,乙○○明知上開重利情事,竟仍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同意繼續放款至同年6 月止,迫使蔡陳如玉陸續清償15萬1200元之利息,乙○○、丙○○因此利用丁○○○急迫,收取月息百分之9 (年息百分之108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證人即97年3 月10日前兆豐當鋪之負責人甲○○之證述、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3 日府建工字第0980298848號函暨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則支付利息即為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倉棧費,性質上為保管質當物之費用,屬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給付最高年率48%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付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絕無容許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收取5 %之費用;因此,所謂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 %之費用,並非除月息4 %(即年息48%)外,可另按月加收5 %(1 年高達60%,遠逾所收取之利息)之倉棧費。次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885 條亦定有明文。當舖業屬營業質權,而營業質既係動產質權之一種,仍應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經查,證人丁○○○向「兆豐當舖」借款時,並未將其夫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不符前揭當舖業法關於質當之規定,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兆豐當鋪貸款予丁○○○之行為,僅屬一般私人借貸,則被告乙○○、丙○○向丁○○○收取9 %之月息(即年息108 %),自屬重利無訛。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則本件被告乙○○自97年3 月10日起擔任兆豐當鋪之負責人,其知悉上開蔡陳如玉借款情形後,仍為同意繼續放款至同年6 月止貸予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是被告乙○○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該當重利罪之犯行。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包括一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丙○○為警查獲此一共同重利之犯行,渠等2 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乙○○、丙○○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未論及於此,本院自得更正併予審理。另被告蔡朝雄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均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蔡朝雄明知其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仍向警員謊報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丙○○、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3 人個別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68號
                                     98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5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13弄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9之2號1樓
    「兆豐當舖」之負責人及員工。緣丁○○○(現改名為蔡陳
    佳榆)因經營火鍋店亟需現金週轉,經由綽號「小紅」之朋
    友介紹,輾轉透過綽號「小陳」之蔡明道(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兆豐當鋪商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乙○○乃
    指派丙○○與丁○○○接洽,由丙○○於民國96年12月 4日
    前往鳳山市○○○路 193號丁○○○丈夫戊○○所經營之「
    福成機車行」,借款28萬元給丁○○○,言明利息每月 2萬
    5200元,本金部分必須另行攤還,同時以戊○○名下之車號
    9566-MF 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惟車輛仍由戊○○繼續使用
    ,戊○○並書立字據,同意於丁○○○不按期清償債務時,
    任憑兆豐當舖取走車輛變賣,丁○○○借款後至97年 6月止
    ,陸續清償15萬1200元之利息,自97年 7月起即未再按期繳
    納利息,乙○○、丙○○因此利用丁○○○急迫,收取月息
    百分之9(年息百分之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明知其車號 9566-MF號自小客車已經供作擔保,丁○
    ○○復自97年 7月起即未再繳納前述借款之利息,車輛隨時
    會被兆豐當舖取走變賣,卻於兆豐當舖依約於97年9月8日將
    車拖走後,自知車輛並未失竊,而於97年 9月11日10時30分
    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派出所警
    員謊稱該車輛失竊,因使五甲派出所警員依規定通報協尋,
    以竊盜案著手偵辦。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收取重利不諱,被告戊○○
    亦坦承知道車輛未失竊而仍然向警察申告不諱,復據被害人
    丁○○○指述及證人蔡明道證述綦詳,並有兆豐當舖營利事
    業登記證、當票、借款契約書、車輛保管條、取回車輛同意
    書、委任買賣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
    、高雄縣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當汽機車申報建檔資料
    證明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
    可稽。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利息
    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另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取
    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
    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 5。所謂「倉棧費」係指質當物品保管
    之費用而言,必須保管質當物,否則不得收取,且按當舖業
    法第3條第4款規定質當者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本件被告乙○○、丙
    ○○就被害人丁○○○質當之物品並未取得佔有,難謂合於
    當舖業法質當之要件,是否能夠依據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收
    取年率百分之48之利息,以規避民法第 205條所定年率百分
    之20上限之規定,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乙○○、丙○○實
    際上並沒有收取被害人丁○○○質當之自小客車,自未因保
    管質當物而支出任何費用,故除利息外,依法不得另行收取
    倉棧費,是被告乙○○、丙○○不得以收取倉棧費為由,巧
    取金錢。本件被告乙○○、丙○○所得向被害人丁○○○收
    取之利息,依當舖業法其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卻向
    被害人收取年率百分之 108之利息,已經遠遠超過上開標準
    ,更遑論是否已經超過民法所定百分之20之年率限制,其二
    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罪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
    ○○部分,被告丙○○陳稱:車輛拖走之時,有留下兆豐當
    舖之聯絡電話等語,被害人丁○○○警詢時復謂:我打電話
    過去,被告丙○○回答車子是他們拖走的等語,加以被告戊
    ○○自承:我不確定車輛是否失竊就去報警等語,足徵被告
    戊○○之自小客車遭兆豐當舖拖走後,被告戊○○妻子即被
    害人丁○○○曾經向被告丙○○求證,被告丙○○告知被害
    人丁○○○車輛已經被兆豐當舖拖走,被害人丁○○○與被
    告戊○○係夫妻關係,必當將此事告知被告戊○○知悉,被
    告戊○○知道車輛沒有失竊,仍向警察申報犯罪,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
    嫌;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