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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4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三案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 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4 公克、0.059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98年3 月31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4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吸食器1 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2 包白色晶體驗餘淨重分別為0.114 公克、0.059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吸食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與該2 包白色晶體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2 包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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