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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於97年6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在高雄市鼓山區○○○路87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DV-963 號重型機車一部」更正為「在高雄市鼓山區○○○路89號 (地下室一樓), 見陳相委所有車牌號碼YDV-963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電門上未拔取,遂以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及補充「被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1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為電焊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 支,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鑰匙非其所有,本即插於機車電門之上等語,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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