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戴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戴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戴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見吳奈純所有、由吳懿庭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懿庭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已於104 年11月2 日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發還吳懿庭)。
二、案經吳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戴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懿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36、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6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又8 日;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9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