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戴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戴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戴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許戴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豐路公司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大裕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1 年11月30日23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