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己○○
2 號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己○○⑴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⑵⑶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與前揭⑴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戊○○、己○○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牌號碼XMW -760 號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富園機車出租行所有,為己○○以分期方式所購買,尚未取得所有權)搭載己○○,在附表所列時、地,乘附表所列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所記載之行為方法,推由己○○徒手搶奪附表所列被害人財物,共同搶奪得逞後隨即逃逸,並將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搶得之行動電話共2 具變賣,朋分現金花用。嗣經附表所列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以車號追查上開作案機車,而於95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47 號前逮捕戊○○、己○○,並自戊○○身上扣得贓款新台幣(下同)33,700元(業經附表編號4 所列被害人丙○○領回),及在己○○身上扣得贓款800 元(業經附表編號4 所列被害人丙○○領回),且由戊○○、己○○帶同警方至附表所列之贓物起獲地起出部分贓物(詳見附表贓物起獲地欄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列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述之搶奪等情節相符(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復有被告二人所共乘之上開作案機車(XMW -76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附表備註欄所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書、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如附表所列之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被告戊○○、己○○先後4 次搶奪如附表所列被害人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實施上開4 次搶奪犯行之時間為95年8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50分許,且均在不同地點犯之,顯非基於同一搶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己○○間,就附表所列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分別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列4 件搶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均乘附表所列被害婦女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拉起被害人放置於所騎腳踏車或機車前方菜籃內或腳踏板上之手提袋,隨即逃逸,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日常生活上不便,更因此而心理受創甚鉅,被告二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帶同警方起出部分贓物,並歸還被害人,有附表所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5 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 │行為方法及所得│贓物起獲地│備 註 │ │號│ │ │ │財物 │ │ │ ├─┼────┼────┼────┼───────┼─────┼────────┤ │1 │95年8 月│高雄市鼓│辛○○ │行經左揭地點,│無 │被害人辛○○證述│ │ │10日上午│山區鼓山│ │自辛○○後方接│ │(警卷第18至21頁│ │ │11時15分│一路與千│ │近,乘辛○○騎│ │、偵卷第54頁)、│ │ │許 │光路口 │ │乘腳踏車不及防│ │被告二人共乘上揭│ │ │ │ │ │備之際,由許戴│ │作案機車行經左揭│ │ │ │ │ │章出手猝然拉起│ │行為地點之監視錄│ │ │ │ │ │辛○○放置在所│ │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騎乘腳踏車前方│ │張(警卷第68頁)│ │ │ │ │ │置物籃內之手提│ │ │ │ │ │ │ │包1 只(內有身│ │ │ │ │ │ │ │分證2 張、健保│ │ │ │ │ │ │ │卡2 張、印章3 │ │ │ │ │ │ │ │顆、600元), │ │ │ │ │ │ │ │搶奪得手後,隨│ │ │ │ │ │ │ │即驅車經登山街│ │ │ │ │ │ │ │、麗雄街,往市│ │ │ │ │ │ │ │區方向離去 │ │ │ ├─┼────┼────┼────┼───────┼─────┼────────┤ │2 │95年8 月│高雄市鼓│丁○○ │行經左揭地點,│戊○○、許│被害人丁○○之證│ │ │10日下午│山區九如│ │自丁○○後方接│戴章於95年│述(見警卷第23至│ │ │6時許 │四路與葆│ │近,乘丁○○甫│8 月13日下│26頁,偵卷第55頁│ │ │ │禛路口之│ │下機車欲進入左│午4 時50分│)、左揭贓物起獲│ │ │ │富而樂超│ │揭超商而不及防│許帶同警方│地之現場照片2張 │ │ │ │商前 │ │備之際,推由許│至高雄市左│(警卷第72頁)、│ │ │ │ │ │戴章伸手猝然拉│營區○○路│丁○○領回遭搶財│ │ │ │ │ │起丁○○放置在│609 號後面│物(黑色皮包1 只│ │ │ │ │ │所騎機車腳踏板│空地,起出│及身分證、駕照、│ │ │ │ │ │上之黑色皮包1 │被害人張雅│行照、健保卡各1 │ │ │ │ │ │只【內有身分證│慧遭搶之黑│張、金融卡3 張)│ │ │ │ │ │、駕照、行照、│色皮包1 只│所立具之贓物認領│ │ │ │ │ │健保卡各1 張、│及身分證、│保管單(警卷第65│ │ │ │ │ │金融卡3 張、索│駕照、行照│頁)、被告二人變│ │ │ │ │ │尼愛立信廠牌之│、健保卡各│賣左揭搶得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序號│1 張及金融│話1 具予全信通訊│ │ │ │ │ │00000000000000│卡3 張(起│行(址設高雄市鼓│ │ │ │ │ │7 )1 具、現金│出之上開贓│山區○○路)所簽│ │ │ │ │ │2,100 元】,搶│物均由張雅│署之手機讓渡證書│ │ │ │ │ │奪得手後,隨即│慧領回) │(見警卷第74、75│ │ │ │ │ │驅車經葆禛路、│ │頁) │ │ │ │ │ │鼓山三路,往左│ │ │ │ │ │ │ │營方向逃逸 │ │ │ ├─┼────┼────┼────┼───────┼─────┼────────┤ │3 │95年8 月│高雄市鼓│乙○○○│行經左揭地點,│戊○○、許│被害人乙○○○之│ │ │11日下午│山區日昌│ │自乙○○○後方│戴章於95年│證述(見警卷第28│ │ │3 時40分│路9 巷25│ │接近,乘邱李秀│8 月13日下│至32頁,偵卷第55│ │ │許 │號(邱李│ │梅甫停妥所駕機│午5 時許,│頁)、乙○○○領│ │ │ │秀梅住處│ │車欲開啟左揭自│帶同警方至│回遭搶財物(黑色│ │ │ │)前 │ │宅大門而不及防│高雄市鼓山│皮包1 只及身分證│ │ │ │ │ │備之際,推由許│區○○路海│、健保卡、眷屬補│ │ │ │ │ │戴章伸手猝然拉│安宮後方空│給證、國寶聖恩公│ │ │ │ │ │起乙○○○放置│地,起出被│司通路卡、機車保│ │ │ │ │ │在所騎機車前方│害人邱李秀│險證、金融卡、信│ │ │ │ │ │置物籃內之黑色│梅遭搶之黑│用卡各1 張、行動│ │ │ │ │ │皮包1 只【內有│色皮包1只 │電話1 具)所立具│ │ │ │ │ │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眷屬補給證、│健保卡、眷│(見警卷第66頁)│ │ │ │ │ │國寶聖恩公司通│屬補給證、│、左揭贓物起獲地│ │ │ │ │ │路卡、機車保險│國寶聖恩公│之現場照片2 張(│ │ │ │ │ │證、金融卡、信│司通路卡、│見警卷第73頁)、│ │ │ │ │ │用卡各1 張、摩│機車保險證│被告二人變賣左揭│ │ │ │ │ │托羅拉廠牌行動│、金融卡、│搶得行動電話1具 │ │ │ │ │ │電話(序號3550│信用卡各1 │予前揭全信通訊行│ │ │ │ │ │00000000000)1│張(起出之│所簽署之行動電話│ │ │ │ │ │具、印章2 顆、│上開贓物均│讓渡書(見警卷第│ │ │ │ │ │華南銀行存摺1 │由乙○○○│74頁) │ │ │ │ │ │本、現金4,200 │領回) │ │ │ │ │ │ │元】,搶奪得手│ │ │ │ │ │ │ │後,隨即驅車沿│ │ │ │ │ │ │ │日昌路往北逃逸│ │ │ ├─┼────┼────┼────┼───────┼─────┼────────┤ │4 │95年8 月│高雄市鼓│庚○○ │行經左揭地點,│無 │被害人丙○○之證│ │ │12日晚間│山區鼓山│丙○○ │見庚○○騎乘車│ │述(見警卷第33至│ │ │6 時50分│一路34之│ │號YRN —175 號│ │37頁、偵卷第55頁│ │ │許 │10號前 │ │機車搭載其女洪│ │)、丙○○領回遭│ │ │ │ │ │靖棽,且在郭素│ │搶財物(34,500元│ │ │ │ │ │妃、丙○○身體│ │)所立具之贓物認│ │ │ │ │ │中間夾有皮包1 │ │領保管單(見警卷│ │ │ │ │ │只,戊○○即騎│ │第64頁)、被告二│ │ │ │ │ │乘前揭作案機車│ │人共乘上揭作案機│ │ │ │ │ │搭載己○○,自│ │車行經左揭行為地│ │ │ │ │ │庚○○所駕機車│ │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之後方接近,乘│ │翻拍照片2 張(見│ │ │ │ │ │庚○○及其女兒│ │警卷第69頁) │ │ │ │ │ │丙○○共乘機車│ │ │ │ │ │ │ │在行駛中而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推由│ │ │ │ │ │ │ │己○○伸手猝然│ │ │ │ │ │ │ │拉扯丙○○所有│ │ │ │ │ │ │ │之上開皮包(內│ │ │ │ │ │ │ │有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各1 張、金融│ │ │ │ │ │ │ │卡2 張、鑰匙1 │ │ │ │ │ │ │ │串及現金56,000│ │ │ │ │ │ │ │元),致庚○○│ │ │ │ │ │ │ │、丙○○因重心│ │ │ │ │ │ │ │不穩自行倒地,│ │ │ │ │ │ │ │而戊○○、許戴│ │ │ │ │ │ │ │章搶奪得手後,│ │ │ │ │ │ │ │隨即驅車沿鼓山│ │ │ │ │ │ │ │一路往北方向逃│ │ │ │ │ │ │ │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