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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僅施用一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孫 啟 強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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