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罪。被告前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94年8 月2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再度無故擅離職守,無視其服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足見惡性不輕,且刑罰適應性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有修正,然本件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