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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戴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69號、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戴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戴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6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另案假釋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許戴章因施用海洛因致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約20分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口時,因施用海洛因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蘇郁清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該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燈破損、左側安全門至車頭車體板金擦損、車體彩繪圖案毀損(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在許戴章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海洛因1 包(已潮解,檢驗前毛重0.427 公克,檢驗後毛重0.408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當場扣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戴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郁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高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4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至67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2、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33至34、43頁),且有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 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第2 至3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月、8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6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施用海洛因後,已因毒品之作用而精神恍惚,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嗣果因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而駕車擦撞被害人蘇郁清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誠應非難;參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蘇郁清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已潮解,檢驗前毛重0.427 公克,檢驗後毛重0.408 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5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28 號卷第73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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