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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戴章

      許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戴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龍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戴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95年度簡字第5404號、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8 月、8月、8 月、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龍輝前於95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95年度訴字第2969號、96年度訴更一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8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 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98年4 月10日下午5 時53分許,其2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因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所有人係吳建興,於95年間交袁興業所經營之車行修理,而由袁興業保管持有中)停放在該防火巷內,無人看管,由許龍輝在該防火巷巷口把風,許戴章則進入該防火巷內,徒手啟動該車上未拔離之鑰匙,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該部機車後,旋即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以之供作2 人代步之工具。嗣因上開機車之汽油耗盡,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空地。

㈡、同年4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2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亟需機車供代步使用,復推由許載章持停放在該處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籃內,所撿拾之機車鑰匙1 支(起訴書認係許戴章自備之鑰匙,應予更正),插入龍雨志所有車號000 –000 號之重機車鑰匙孔並啟動之,許龍輝則在該處附近等候,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該部機車後,旋即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許戴章騎乘該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搭載許龍輝,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雄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業經龍雨志之父龍育國領回)及供其2 人竊取該部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復於翌(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空地,尋獲前揭車號000- 000號之重機車(亦經袁興業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戴章、許龍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戴章、許龍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興業、龍育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12幀、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 幀、車籍查詢資料1 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許戴章所持有、供竊取上開龍雨志所有車號000 –000 號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戴章、許龍輝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戴章、許龍輝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被告許戴章甫於97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許龍輝於98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被告許戴章、許龍輝2 人先後2 次竊盜犯行,分別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7 月,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無機車可供代步使用,即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許戴章下手行竊,被告許龍輝僅擔任把風工作,被告許戴章參與竊盜犯行之情節,顯較被告許龍輝高,以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另考量被告許龍輝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節,就其所宣告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許龍輝所犯上開2 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供許戴章、許龍輝2 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所用之物,惟該機車鑰匙係被告許戴章於下手行竊前,自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附近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籃內,所撿拾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許戴章供承在卷,該機車鑰匙既非被告許戴章自備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機車鑰匙之所有人業已拋棄所有權,是難認被告許戴章有因撿拾而取得該機車鑰匙之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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