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子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子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子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早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詹子皜因他案而經通緝,經警於108 年5 月3 日12時5 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逮捕詹子皜,並於翌日(4 日)9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報告序號大同-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被告楊鈞詹子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 號、第24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第4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