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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書瑜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刑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04號、95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1年2 月確定;又因犯搶奪(共4 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6 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2 巷68號之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為警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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