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蕙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蕙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蕙珠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主任」之成年男子(下稱「劉主任」)聯繫,並應對方之要求,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劉主任」所指定「吳惠如」之成年人及「劉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蕙珠所有之上開2 帳戶內。
二、案經陳裕雄、粘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蕙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0 號卷第2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潘蕙珠固坦承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劉主任」所指定「吳惠如」之人,其將上開物品寄出前曾想過其他人可能會將其金融帳戶拿來作不法使用等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之前看報載貸款廣告而與「劉主任」聯繫,對方說自己與銀行的人很熟,可協助幫忙辦貸款,後來大約是於104 年12月6 日後,其接獲一位自稱遠東商銀林先生的電話,說其貸款已經下來,但缺少薪資轉帳證明,故其再次撥打電話給「劉主任」,「劉主任」問其有無認識的會計師,其表示沒有後,「劉主任」便說要幫其找會計師作帳,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便於上開時、地,依「劉主任」之指示,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劉主任」所指定的「吳惠如」之人,其是因為接獲遠東商銀林先生的電話,相信是銀行核准貸款,其才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其將提款卡寄出後,有打電話給房貸承辦人員鍾碧銀小姐表示已成功貸款,待貸款下來後,就會將積欠的房貸繳清,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卷第23頁,下稱審易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0頁、第92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被告並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44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予「劉主任」所指定「吳惠如」之人,嗣告訴人陳裕雄、粘秀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且告訴人陳裕雄、粘秀玲所匯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雄、粘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7 月18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掛失紀錄及該帳戶於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7 月19日桃營字第1051800800號函暨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申請書及該帳戶於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裕雄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出之宅配寄送單及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是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陳裕雄、粘秀玲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也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劉主任」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持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陳裕雄、粘秀玲所匯入遭詐騙款項,倘非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毫無阻礙地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陳裕雄、粘秀玲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劉主任」所指定之「吳惠如」之人(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與他人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㈢、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被害人之親友網訛稱有所急用而要求匯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3歲,且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另先前具有開設電玩店,擔任署立桃園醫院之外包廠商,以及任職電腦公司之測試員等工作經驗(見偵查卷第3 頁、第41頁、本院卷第92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⒉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先前前往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時,銀行人員曾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看報紙廣告後與「劉主任」聯繫,「劉主任」表示可以協助幫忙辦貸款,之後其接獲自稱遠東商銀林先生的電話,林先生向其表示貸款已經下來,但缺乏薪資轉帳證明,其便再次打電話給「劉先生」,「劉主任」詢問其有無認識的會計師,說要幫其作帳,其與「劉主任」、遠東商銀林先生連繫過程中,其均未見過「劉主任」及遠東商銀的林先生,「劉主任」也未請其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地址,也未填寫過貸款的相關資料,「劉主任」雖有說要作帳,但其也不清楚「劉主任」說的作帳是指什麼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91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所言,其除了從報告廣告得知「劉主任」之聯繫方式外,對於「劉主任」之實際身分一無所知,且被告在以電話與「劉主任」接洽貸款過程中,「劉主任」也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況依被告上開所言,其係先接獲遠東商銀林先生來電表示貸款已下來,但缺乏薪資轉帳證明,而要求被告提供,此亦與一般貸款須先審核被告還款能力後,始決定欲核予多少額度之貸款流程相悖;再者,被告聽聞「劉主任」表示欲請會計師作帳後,亦未探詢「劉主任」所要製作之帳目目的,即將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想過對方可能將其銀行帳戶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其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然被告猶為能順利獲得貸款,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知真實身分之「劉主任」所指定之「吳惠如」之人,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取貸款,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辯稱:其是看報上廣告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主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也是被害人,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其掛失及報警之錄音光碟1 份為證,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7頁),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有通話之紀錄,復於同年12月2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有發送簡訊之紀錄,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有聯繫之事實、其事後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及其因本案報警一情;又被告雖辯稱其是接獲遠東商銀林先生以市話00-0000000號碼撥打電話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其才撥打電話給「劉主任」,問「劉主任」應該如何處理,其自接到林先生電話至其將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中間大約只有幾天時間,其應該是在104 年12月6 日之後接到林先生的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稽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7頁),被告僅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2 分許,曾與市話00-0000000號碼有所聯繫,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另被告又辯稱其將提款卡寄出後,有打電話給銀行房貸人員鍾碧銀,表示其已成功貸款,等貸款下來,將清償積欠的貸款云云,惟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放款部人員鍾碧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房貸催收而與被告聯繫,因被告姊姊積欠的房貸已經逾期3 、4 個月,銀行將要把債權送法院執行,其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會去辦理信用貸款,等信用貸款通過,即可幫其姊姊繳交貸款,所以銀行當時有暫緩執行,後來被告在105 年1 月初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貸款沒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也與被告前開辯解有所不符;又縱被告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撥打報上廣告刊登之「劉主任」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始交付帳戶,且事後亦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帳戶,並向警方報警等情屬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確曾想過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有心人士利用一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以,縱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此亦無礙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同時,已能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仍為獲得貸款而執意提供,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工具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裕雄、粘秀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稱告訴人之親友因需錢急用而要求告訴人匯款等情,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8年11月5 日入監,於98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且迄今未受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所匯帳戶、│ │ │(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 │ 1 │104年12 │陳裕雄 │佯稱為告訴人│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 │ │月17日下│ │陳裕雄之女兒│35分許,匯入11萬元至│ │ │午3時許 │ │,要求陳裕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匯款給其友人│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2│ │ │ │ │,致使陳裕雄│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 2 │104年12 │粘秀玲 │佯稱為告訴人│104年12月18日中午12 │ │ │月18日上│ │粘秀玲之同學│時許,匯款1 萬元至國│ │ │午11時許│ │,要求借款1 │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 │ │ │ │萬元,致使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訴人粘秀玲陷│戶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