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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戴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戴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許戴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6月19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 月22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其中3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編號1 及編號3 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至編號2 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與另3 罪之罪名、犯罪手法迥異,惟犯罪時點核與編號1 該罪同日,與編號2 該罪僅有數日之差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          │
│  │      │                │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          │號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0.12.28 │本院101年 │101.12.27 │同左    │102.01.22 │編號1至3曾│
│1 │害防制│                │          │度審訴緝字│          │        │          │定應執行刑│
│  │條例  │                │          │第128、129│          │        │          │為有期徒刑│
│  │      │                │          │號        │          │        │          │1年7月。  │
├─┼───┼────────┼─────┼─────┼─────┼────┼─────┤          │
│  │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   │100.12.28 │本院101年 │101.12.27 │同左    │102.01.22 │          │
│2 │險    │                │          │度審訴緝字│          │        │          │          │
│  │      │                │          │第128、129│          │        │          │          │
│  │      │                │          │號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1.01.03 │本院101年 │101.12.27 │同左    │102.01.22 │          │
│3 │害防制│                │11時13分許│度審訴緝字│          │        │          │          │
│  │條例  │                │採尿回溯72│第128、129│          │        │          │          │
│  │      │                │小時      │號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1.11.28 │本院102年 │102.04.12 │同左    │102.04.12 │          │
│4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598號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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