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1 萬元」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73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1巷80號
            居高雄市○○區○○街15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0號「縱橫天下」通訊行,佯
    稱購買手機,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NOKIA牌
    手機1支(型號8800、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並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售予不知情之周政毅,
    嗣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周政毅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讓渡切結書2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