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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上偽造之「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敏郎」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允係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多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改選潘張金玉為董事長,竟未經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吳敏郎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胡美玲於94年11月25日以名客多公司名義製作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而於「具狀人」欄以張明允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之「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並偽簽「吳敏郎」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前揭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並於同日下午將該狀遞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人員,向該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股票共10張准予公示催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敏郎、名客多公司、上揭股票之持有者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因國城公司知悉其所持股票遭聲請公示催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潘張金玉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明允固不否認前揭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上「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吳敏郎」之署名1 枚均非告訴人吳敏郎親自蓋印簽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4年7 月間發現上開股票不見後,便回公司向吳敏郎報告,吳敏郎表示其不識字,遂於其後某日將公司大小章及身分證交予伊去辦理股票遺失,伊遂委託配偶胡美玲北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聲請公示催告狀上面的公司章係吳敏郎交予伊,伊再拿給太太胡美玲,最後是誰蓋的伊並不知道,辦完公示催告後伊便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吳敏郎,伊確實係受吳敏郎之授權辦理股票遺失之相關事宜云云。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42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94年11月25日聲請人為名客多公司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下稱聲請狀),係被告委託其妻胡美玲所製作,並遞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聲請狀係伊於94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具狀人欄中「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吳敏郎」之署名1 枚皆伊所蓋印及簽署,該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交予伊並指示伊到臺北辦理股票遺失相關手續,伊認為這是吳敏郎有授權因此才為前揭行為等語相符,復有上揭聲請狀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證明。

(二)被告雖以伊確實係受吳敏郎之授權辦理股票遺失相關事宜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即具結證稱:伊至94年11月14日為止係擔任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管理該公司,若公司業務需要公司大小章,皆由伊親自蓋印,並未交給別人,被告身上之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偽造,因公司大小章還在伊身上,伊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前任負責人張瑞德並未交付公司大小章,迄92、93年間因公司涉訟,張瑞德之太太方將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伊,此後公司大小章均由伊自行保管,伊未曾交付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委託其代為處理股票遺失之手續等語,參以被告既明知名客多公司業於94年11月14日董事會中,選任潘張金玉為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稽,則衡情辦理公司股票公示催告相關事宜已與擔任前任董事長之告訴人無涉,端無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向法院聲請前開公示催告之理。又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命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名客多公司大小章當庭蓋印之結果,該印文為楷體、大小為2.7 ×2.7 公分乙節,有印文3 枚存卷可參,與前揭聲請狀上所蓋用之篆體、大小為2.4 ×2.4 公分之印文顯不相符;本院復查該聲請狀上所蓋用之印文,亦與卷附自92年告訴人擔任名客多公司代表人時起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所留名客多公司印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06 號卷第11頁反面以下)均不相符,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言尚非向壁虛構。

(三)又縱如另案被告潘張金玉於該案偵訊時所陳稱:名客多公司實際上由伊大弟張瑞德負責,伊並無過問該公司業務,張瑞德若不在均交由伊之三弟張明允處理(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7052號卷第26頁反面)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自承因當時住在一起的潘張金玉身體不好,伊便幫潘張金玉跑腿,伊本身係名客多公司股東之一,然並未任職於該公司(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2806 號卷第164 頁)等語觀之,則尚難完全排除被告因處理公司事務而持有公司他種印章之可能性。然既被告於本案始終僅陳稱告訴人係親自交付其公司大小章,而從未提及渠前因替另案被告潘張金玉處理公司事務而持有公司其他印章,進而以該印章蓋印於前揭聲請狀上等節觀之,若被告確經授權而持有名客多公司之其他印章,被告端無捨此有利之事實卻不為己辯解之理,益徵用以蓋印於前揭聲請狀上「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況於法人向法院聲請就遺失股票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聲請書狀上之聲請人明細理應留存該法人或負責人之資訊,被告既自承渠並未於名客多公司任職而僅係一名股東,業如前述,則衡情應無將名客多公司列為聲請人,卻於「聲請人住址」欄留存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8之1 號」住所地址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四)被告雖復辯以:告訴人除名客多公司大小章外,尚有將其身分證交付予伊,蓋遺失股票向警局報案時需要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身分證,伊持告訴人身分證件委託胡美玲北上向中山分局報案,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授權予伊云云。經查,法院實務於受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聲請事件之際,受訴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僅須檢具該有價證券之明細即為已足,而非必檢附向警察局報案之刑事相關資料,此見本案證人胡美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公示催告書狀時,並未附具報案證明,嗣該院仍作成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乙節即可自明(見該院94年度催字第4220號影卷第1 至4 頁)。審諸向警局報案遺失並非聲請公示催告之階段行為,兩者係分屬個別之刑事及非訟程序,則於警察局報案流程是否齊備相關文件,即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之聲請公示催告狀犯行無涉,合先敘明。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提供證人胡美玲報案之原始資料,於委託書上固確實附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然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持其身分證辦理股票遺失手續,前開書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因故持有委託書上所示之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或其影本乙情,尚難遽論被告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向警局辦理股票遺失之報案事宜,更遑論與嗣後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何關連。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覆以:本分局受理有關登記有案公司行號之股票遺失,須檢附公司加蓋大小章之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分局自備之股票遺失申請書乙節,有該分局99年5 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19 81400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且相關股票遺失申請文件中,亦僅有「申請人簽章」、「持有人簽章」欄位及要求檢附「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說明,確實並未要求須檢附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此有前開函文所附申請表單3 紙在卷足參,並經本院電詢前揭分局辦事員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84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亦無解於其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胡美玲於前揭聲請狀上偽造「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吳敏郎」之署名各1 枚,並交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胡美玲偽造「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吳敏郎」之署名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委由胡美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該聲請狀前,尚有於不詳時、地偽刻「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之行為乙節業堪審認,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雖漏未述及此偽造印章之事實,然該偽造印章部分既與嗣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擔任名客多公司之前身即慧明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知悉公司股票遺失時之正當處理流程,竟於嗣僅擔任名客多公司股東且未於該公司任職之情形下,未經該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公司印章暨偽造印文及告訴人署名,進而偽造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致損害於名客多公司、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持有人國城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國城公司並因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徒增訟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94年11月25日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上偽造之「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吳敏郎」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於審理時具狀陳稱伊曾邀約遠東證券符和正副理前往中山分局辦理股票遺失事宜,結果因未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遭委託不全退件云云,經核名客多公司於警局辦理股票遺失之報案程序是否完備,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前開聲請狀之行為及犯意」乙節尚無關連,業如前述,爰無另行傳喚符和正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 種類 │ 張數 │ 股數   │備考    │
├──┼───────────┼─────────┼───┼───┼────┼────┤
│001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2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3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4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5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6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7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8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09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010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F0000000       │      │  1   │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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