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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銀行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而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時間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害人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帳戶,顯然其正犯完成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後,是本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間,將其在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以遂行犯罪。適有甲○○自95年6 月間起,接獲詐騙集團來
    電佯以:簽香港六合彩等諸多名義,要求甲○○匯款云云,
    遂不疑有詐,乃聽從指示,於96年4 月30日前往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上揭帳
    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發現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後,去申請補發,才發現有異
    常存提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
      有被害人匯款憑條、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
      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
      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情,詐騙集團苟非得到被告同意,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不但可能遭被告先行辦理帳戶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
      甚至有由被告提領所詐騙款項之可能,是詐騙集團豈願甘
      冒此等風險,非無疑問。又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更換印鑑
      後,旋於同月30日,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然觀
      諸該交易往來明細表,自96年1月迄96年4月,該帳戶餘額
      僅有1元,且無任何存提交易,則被告於96年4月25日更換
      印鑑,其動機何在?且被告又於96年5月2日再度更換印鑑
      ,實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6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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