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甲○○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提供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使詐騙集團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於96 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所申設之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