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毒偵字第2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美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6 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97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9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98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㈣各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50 號之租屋處,以「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8 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 時35分)許在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2公克),並經警同意於翌日(21日)凌晨0 時5 分許採尿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美妃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結果雖判定為陰性,但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仍在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0ng/ml )以上,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 紙、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5頁、第10頁至第13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陳美妃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足徵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期間內某一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於結果判定為陰性,可能係因個人體質有異,代謝速度略有不同,致尿液中濃度方低於閾值。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94年6 月2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雖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見警詢卷第2 頁正面),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一併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其於本次查獲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卻拒未到案而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堪認警方查獲時已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存在,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仍為未發覺之罪,無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包裝袋(含袋毛重1.02公克)內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詢卷第3 頁),經警以聯勤204 場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初步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