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均在屏東縣,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地點,亦在屏東市,因另案被告盧建華(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97 號提起公訴)之住所在高雄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對另案被告盧建華具有管轄權,則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建華就本件詐欺犯行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與本件被告所涉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本院對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同一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以被告上開前後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建華(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97 號提起公訴)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尚與另案被告盧建華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經查,金動力有限公司(下稱金動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另案被告陳啟清(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97 號提起公訴),業據陳啟清於另案警詢供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盧建華是否亦為金動力公司負責人,即屬有疑;又簽帳單雖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衡情被告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目的,因僅係為詐取現金,其對於金動力公司所屬人員係如何以該簽帳單請款填製憑證乙節當無所悉,就此部分應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持卡人│信 用 卡 號│刷 卡 日 期 │刷卡金額│實拿金額│
│號│ │( 發 卡 銀 行 )│ │ │ │
├─┼───┼──────────┼──────┼────┼────┤
│ 1│甲○○│0000-0000-0000-0000 │96年3月5日 │13600元 │12800元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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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甲○○│同 上 │96年5月13日 │ 3200元 │ 291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18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長治鄉○○村○○街140
巷79號
現居屏東縣長治鄉○○村○○街140
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與盧建華(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雙方合意由甲○○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至盧建華
所申請裝設於屏東市○○路381之1號之「金動力有限公司」
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末端機,以
此方式向盧建華換取現金,甲○○乃於(一)民國96年3 月
5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至上址之特約商店,將信用卡交付盧建華刷卡新台幣(下
同)1萬3,600元後,盧建華即將預扣每萬元800元費用後之餘
款交付給甲○○。(二)96年5月13日再持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盧建華所經
營之前揭商店,將信用卡交付盧建華刷卡3,200元後,盧建
華即將預扣費用後之餘款交付給甲○○。2次刷卡後,均由
盧建華將之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由「金
動力有限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
交由甲○○簽認署押後,而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
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上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行
使,致該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
因陷於錯誤而撥款至盧建華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
銀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於96年8月2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市○○路381之1號盧建華經營之
金動力有限公司搜索,當場查獲盧建華所持有之刷卡機、陽
信商業銀行存摺、刷卡簽帳單、刷卡消費記錄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盧建華供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盧建華所
持有之刷卡機、銀行請款存摺等資料扣案及被告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6月10日回函及「金
動力有限公司」刷卡機明細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盧建華實際經營位於屏東市○○路381之1號之金
動力有限公司,是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刑法
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
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
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
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
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1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屬刑法第215條規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甲○○雖
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身為商業負責人及
從事業務之人之另案被告盧建華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仍應依
刑法第31條以共犯論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共犯。
三、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盧建華之間,就上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低
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與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甲○○素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事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
其至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達82890元尚未清償,此
有中國信託銀行上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上情,量
處以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碧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