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傷害及家庭暴力防制法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於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本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 月2 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住處,介紹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向陸鈺龍(涉犯幫助詐欺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並由陸鈺龍於96年2 月2 日向遠傳股份有限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易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黑」。嗣「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易付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謊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誤設為約定帳戶,每月會固定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並留下陸鈺龍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乙○○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5 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及96年5 月26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 號永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匯款9,999 元、12 ,731 元、10,111元至馮秀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陸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 紙;(五)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三、查被告甲○○介紹證人陸鈺龍予專門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綽號「小黑」之人,使證人陸鈺龍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同有刑之加減原因,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介紹他人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6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介紹證人陸鈺龍提供其於96年2月2日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本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5月25日及96年5月56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及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