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粒勵志新村12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於98年7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9 號
2樓之1租屋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月9
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117號前為警查獲,經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