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方錦源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冒用其胞弟王銘維名義應訊),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後,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7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好萊屋汽車旅館211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二)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經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0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3 頁、毒偵7581卷第4 頁),且經警2 次採集其尿液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18頁、毒偵7581卷第13至14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冒用其胞弟王銘維名義應訊),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及檢察官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偵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 頁第23行以下、警二卷第3 頁第11行以下、毒偵7581卷第4 頁第7 行以下),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人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0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7581卷第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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