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5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
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