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壹拾伍枚、指印共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冒用其胞妹甲○○之名義應訊」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妹甲○○之名義應訊」、第8 行「( 含指印17枚) 更正為( 含指印19枚)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查本案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口卡片、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多次,是其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使他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並妨害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且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15枚及「甲○○」指印共1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 │偽造「甲○○」署押數量│ ├──┼───────┼───────────┼───────────┤ │ 1 │98年6月30日22 │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署名3枚、指印(含騎縫 │ │ │時50分許 │右昌派出所98年6月30日 │)5枚 │ │ │ │調查筆錄 │ │ ├──┼───────┼───────────┼───────────┤ │ 2 │98年6月3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署名、指印各2枚 │ │ │ │紀錄表2紙 │ │ ├──┼───────┼───────────┼───────────┤ │ 3 │98年6 月30日20│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署名3枚、指印(含騎縫 │ │ │時25分許 │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 │)5枚 │ ├──┼───────┼───────────┼───────────┤ │ 4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署名、指印各1枚 │ │ │ │右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 │ 5 │98年6月30日 │甲○○口卡片 │署名、指印各1枚 │ ├──┼───────┼───────────┼───────────┤ │ 6 │98年7月1日0時 │夜間詢問同意書2紙 │署名2枚、指印3枚 │ │ │10分 │ │ │ ├──┼───────┼───────────┼───────────┤ │ 7 │98年6月30日20 │權利告知書 │署名、指印各1枚 │ │ │時25分許 │ │ │ ├──┼───────┼───────────┼───────────┤ │ 8 │98年6月30日20 │逮捕通知書 │署名、指印各1枚 │ │ │時25分許 │ │ │ ├──┼───────┼───────────┼───────────┤ │ 9 │98年7月1日11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枚 │ │ │10分許 │訊問筆錄 │ │ ├──┴───────┼───────────┴───────────┤ │ 合 計 │偽造「甲○○」之署名共15枚,指印共19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