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廣緣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廣緣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所載「乙○○」更正為「李廣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至97年4 月25日、6 月11日分別經查獲止,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文佳、莊順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2 號、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次偵審過程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並考量被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長短,扣案之射頻器材並非被告架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蘇文佳所有(見偵卷一第7 頁背面、偵卷二第9 頁),係被告違反電信法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75號之7
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04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9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1 日、9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設置或
使用電臺發送射頻信息,須事先申請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
局之許可及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方得使用,竟與蘇文佳(另
行偵辦)、莊順忠(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犯意聯絡,3人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由莊順忠提供
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石觀音寺廣場前右下方
密林鐵櫃土地(T67座標:〈287864,276531〉), 蘇文佳
在上開地點,架設內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機具,接續以
無線電頻率88.1 兆赫(FM88.1MHz)對外發送訊號,播放乙
○○所提供之節目(未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由蘇
文佳利用不知情之曾美祺所出租之桃園縣楊梅鎮○○○路32
9號10 樓及樓頂陽台水塔上(T67座標:〈265137,0000000
〉),架設內如附表編號9 至11號所示之機具,接續以無線
電頻率97.1兆赫(FM97.1M Hz)對外發送訊號,播放乙○○
所提供之節目(未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乙○○並
每月支付蘇文佳廣播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於
97年4月25日、同年6月11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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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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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每月│
│ │ │ 支付2萬5,000元費用予│
│ │ │ 蘇文佳,由蘇文佳負責│
│ │ │ 播放被告提供之節目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
│ │ │ 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
│ │ │ ,辯稱其有向合法電台│
│ │ │ 購買時段云云。 │
├───┼──────────┼───────────┤
│2 │證人蘇文佳之證述。 │蘇文佳每月向被告收取2 │
│ │ │萬5,000 元費用,負責播│
│ │ │放被告提供之節目之事實│
│ │ │。 │
├───┼──────────┼───────────┤
│3 │證人莊順忠之證述。 │莊順忠提供桃園縣龜山鄉│
│ │ │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石│
│ │ │觀音寺廣場前右下方密林│
│ │ │鐵櫃土地(T67座標:〈2│
│ │ │87864,276531〉) 予蘇│
│ │ │文佳使用之事實,架設如│
│ │ │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機│
│ │ │具之事實。 │
├───┼──────────┼───────────┤
│4 │證人曾美祺之證述。 │蘇文佳向曾美祺所承租桃│
│ │ │園縣楊梅鎮○○○路32 9│
│ │ │號10樓及樓頂陽台水塔上│
│ │ │(T67座標:〈265137,2│
│ │ │754785〉),架設如附表│
│ │ │編號9 至11號所示之機具│
│ │ │之事實。 │
├───┼──────────┼───────────┤
│5 │警方於97年4 月10日、│全部犯罪事實。 │
│ │同年4 月30日側錄到調│ │
│ │頻88.1、97.1兆赫廣播│ │
│ │內容之轉錄譯文表暨國│ │
│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 │
│ │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 │
│ │表、現場照片以及附表│ │
│ │扣案物品附卷可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無線電頻率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電信法第6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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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押 器 具 名 稱 │數量│ 扣押器具裝設處所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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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激勵器 │ 1台│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
├─┼──────────┼──┤湖頂61之7號石觀音寺 │
│2 │功率放大器 │ 1台│廣場前右下方密林鐵櫃│
├─┼──────────┼──┤(T67座標:〈287864 │
│3 │衛星接收器 │ 1台│,276531〉) │
├─┼──────────┼──┤ │
│4 │成音設備 │ 1台│ │
├─┼──────────┼──┤ │
│5 │電源供應器 │ 1台│ │
├─┼──────────┼──┤ │
│6 │電源供應器(穩壓器)│ 1台│ │
├─┼──────────┼──┤ │
│7 │交流變壓器 │ 1台│ │
├─┼──────────┼──┤ │
│8 │低雜放大器 │ 1台│ │
├─┼──────────┼──┼──────────┤
│9 │發射器 │ 1台│桃園縣楊梅鎮○○○路│
├─┼──────────┼──┤329號10樓及樓頂陽台 │
│10│衛星接收器 │ 1台│水塔上(T67座標:〈 │
├─┼──────────┼──┤265137,0000000〉) │
│11│碟式天線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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