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竹節鋼筋1批」應補充「竹節鋼筋1批價值新台幣(下同)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於97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竟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746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號(即「德旺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之建築工地,趁四下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德旺公司放置於該工地內之竹節鋼
筋1批(直經均為3公分,長度分別為:110公分8支、170公
分9支、240公分6支,共計23支),得手後,將竊得之鋼筋
綁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運離現場。嗣於98年10月29日
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交岔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得前揭鋼筋1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德旺
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