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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89年3 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並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程序,皆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
            140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院
    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期滿;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15日,於96
    年10月22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之 97年7月10日上午,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43號4樓房間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慶 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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