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黃紀錄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 Original牌香菸叁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宗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 Mild Seven Original 牌香菸3 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申言之,商標法既有就犯該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則就此部分,商標法第83條應屬特別法,而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加以適用。但於被告經緩起訴之後,就被告所有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扣案物品,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就該等扣案之物品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 255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97年10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151號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 Original牌香菸3 包,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份、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 日函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除聲請人漏未載明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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