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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編號4 、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第3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0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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