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犯罪所示宣告刑及附表所示八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等7 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7 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等7 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編號2 至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