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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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三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 月」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三之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有期徒刑2 月」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