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8年6 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8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亦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8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電子遊戲場業管│拘役40│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6 月│98年6 月│ │ │理條例第22條之│日 │字第2889號 │1 日 │22日 │ │ │非法營業罪 │ │ │ │ │ ├──┼───────┼───┼───────┼────┼────┤ │ 2 │電子遊戲場業管│拘役30│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8 月│98年9 月│ │ │理條例第22條之│日 │字第4836號 │27日 │14日 │ │ │非法營業罪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