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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2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宗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宗佛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受刑人宗佛實業有限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 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即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雖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裁定應執行之刑,再由聲請人於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據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6 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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