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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7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96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6 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997號)各1 紙在卷可證;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7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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