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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7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審聲字第792號│├─┬───┬───┬───┬──────────┬──────────┤│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96年11│本院97年度│97年10月│均同左 │97年11月││ │ │刑9 月│月21日│審易字第 │09日 │ │03日 ││ │ │ │ │1491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96年12│本院97年度│97年10月│均同左 │97年11月││ │ │刑6 月│月24日│審易字第 │09日 │ │03日 ││ │ │ │ │1491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96年12│本院97年度│97年10月│均同左 │97年11月││ │ │刑6 月│月26日│審易字第 │09日 │ │03日 ││ │ │ │ │1491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97年02│本院97年度│97年10月│均同左 │97年11月││ │ │刑7 月│月19日│審易字第 │09日 │ │03日 ││ │ │ │ │1491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97年03│本院97年度│97年10月│均同左 │97年11月││ │ │刑6 月│月22日│審易字第 │09日 │ │03日 ││ │ │ │ │1491號 │ │ │ │├─┼───┼───┼───┼─────┼────┼─────┼────┤│6 │毒品危│有期徒│97年03│本院97年度│97年10月│均同左 │97年11月││ │害防制│刑8 月│月22日│審訴字第 │06日 │ │03日 ││ │條例 │ │ │3627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97年07│本院97年度│97年12月│均同左 │98年01月││ │害防制│刑7 月│月14日│審訴字第 │09日 │ │08日 ││ │條例 │ │ │4188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9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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